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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凤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裴某某、张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凤非诉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凤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址: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22号。法定代表人龙桃梅,局长。授权委托人康查清,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裴某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凤凰县茨岩乡。被执行人张某,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凤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凤茨计生征字(2014)第X4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裴某某、张某2013年11月3日在凤凰县生育第二个小孩,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凤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4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凤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凤茨计生征字(2014)第X4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凤茨计生征字(2014)第X4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裴某某、张某应缴纳社会抚养费9832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裴某某、张某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凤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裴某某、张某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裴某某、张某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凤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行人裴某某、张某作出的凤茨计生征字(2014)第X4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凤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凤茨计生征字(2014)第X4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周贤审 判 员  董贵方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梅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