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开波与刘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波,刘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97号原告:王开波。被告:刘雷。原告王开波为与被告刘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波起诉称:原、被告多年来在永康从事刻模具工作。2014年3月,被告因业务较忙,向原告定作一批模具,完工后,由被告自行到原告店里取货。2014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2万元未予支付。对此,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诉事实,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雷尚欠原告模具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雷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定作一批模具,2014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1日付清。该款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模具欠款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收取原告模具后,被告应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雷支付原告王开波价款2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承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