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雄与被告张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雄,张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2193号原告刘亚雄,男,汉族。被告张子健,男。原告刘亚雄与被告张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雄、张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雄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子健向原告刘亚雄借款950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亚雄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子健向原告刘亚雄借款9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率,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张子健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博放板钱,要回来给原告还钱。被告张子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钱要不回来无法偿还。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子健向原告刘亚雄借款9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率,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亚雄与被告张子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刘亚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子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亚雄借款95000。二、驳回原告刘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张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靖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