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驾驶桂13-1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来宾市兴宾区XXXX线往某乡某村方向行驶至3KM+250M处时,与对向由覃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覃某被拖拉机挂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抽血检测,韦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韦某甲与覃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驾驶桂13-1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来宾市兴宾区XXXX线往某乡某村方向行驶至3KM+250M处时,与对向由被害人覃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覃某被拖拉机挂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抽血检测,韦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韦某甲与覃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其亲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覃某的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执法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巫某、蒙某、黄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乙新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的亲属代其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决前又主动缴纳罚金,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文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