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雷洪忠与被告曹向阳、黄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洪忠,曹向阳,黄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雷洪忠,男,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向阳,男,汉族,邵阳市人。被告黄小群,女,汉族,邵阳市人。原告雷洪忠与被告曹向阳、黄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曾鹏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洪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向阳、黄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洪忠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曹向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15,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被告黄小群账户,另支付15,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几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分文,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56,700元(按月息贰分从2014年4月计算至2014年12月,顺延照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雷洪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据1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和月利率的事实;4、银行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将款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曹向阳、黄小群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将款汇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1.5万元,约定月利率50‰,借款期限为1个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曹向阳借到雷洪忠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经营,月利率50‰;借款支付方式:15,000元为现金支付,300,000元直接汇入黄小群开设在中国银行邵阳分行的账户(6013827506001198591);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出具本借据之日起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如无异议签字确认,借款人:曹向阳,担保人:黄小群,2013年11月1日”。原告按约定将30万元汇入黄小群账户。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其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底。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曹向阳向原告雷洪忠借款出具的借据,被告黄小群为其借款进行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向阳在原告催收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小群对被告曹向阳向原告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但其未尽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雷洪忠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小群对上述曹向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曹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科军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