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五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铁柱与刘爱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柱,刘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柱,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军,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上诉人李铁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上诉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该借款经被告指令通过银行打入王某账户。李铁柱于2011年4月6日为原告刘爱军出具了借据。此后由王某每月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000元利息,2012年5月停止付息,2012年9月12日在原借据上标注“退现金2万元欠现金8万元”。原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万元,并按照月息2%计息,从2012年10月份开始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本人书写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某公司除本人陈述外没有证据证实,故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称应被告要求将出借款打入案外人王某的账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2012年9月12日借据上标注“退现金2万元欠现金8万元”应视为原告对欠款数额的认可,故原告主张偿还9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欠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二、被告李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每月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0元。宣判后,被告李铁柱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李铁柱与刘爱军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关系,李铁柱只是受实际借款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筹款,并在刘爱军的要求下替该公司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实际支付至某公司出纳王某账户,且由某公司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9月12日,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2万元借款本金,由公司财务人员在借条中注明“退本金2万元,实欠刘爱军8万元。”综上,李铁柱不负有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爱军辩称,2011年4月6日,李铁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我按照李铁柱的指令将该款通过银行打入王某账户后,李铁柱给我出具了借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实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上诉人李铁柱对2011年4月6日自己给被上诉人刘爱军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李铁柱,出借人为刘爱军,证实李铁柱与刘爱军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李铁柱称实际借款人为某公司并以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因上诉人刘爱军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且书证的证明力优于证人证言,故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人为李铁柱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铁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王智涛代理审判员  马文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艳敏附、案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