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被告易步禄、江兴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362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053-4。主要负责人冉华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波,该支行太平分理处员工。被告江兴权,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易步禄,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被告易步禄、江兴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黄勍人民陪审员 卢琼人民陪审员 魏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