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艳茹与吴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茹,吴丽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36号原告赵艳茹,女,身份证号:2301221968********,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16委*组。被告吴丽秋,女,身份证号:不详,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兴东村*组。原告赵艳茹与被告吴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远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秋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茹诉称,2103年1月5日被告吴丽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7月22日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7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据一份,拟证明目的被告欠款本金5万元;被告吴丽秋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本院应予认定其效力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103年1月5日被告吴丽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7月22日还款,双方约定用中间人吴金凤的房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万及利息2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丽秋向原告赵艳茹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艳茹借款本金5万元,同时支付原告利息22000元(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海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