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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XX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勃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勃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勃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日,勃利县双河镇新发村将其坐落在永平水库南庙岭沟的山场承包给本村村民张XX经营,2003年张XX经相关部门同意,将其承包的山场转让给王X君经营。2012年王X君又将其转让来的山场内的杂木以每公顷6千元的价格卖给本案被告人王XX。双方约定一切手续费用,均由被告人王XX负责。2012年秋天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XX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勃利县双河镇永平水库南庙岭沟,阶段性滥伐山场内的杂木,将采伐下来的杂木大部分都粉成锯末子,又将零星的树头和枝桠材拉走,将其变卖,滥伐林地面积3.9409公顷,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38.5875立方米。被告人王XX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XX供述笔录;证人王X君、王X春、胡X国、崔X凯、高X龙、李X斌、宋X生、陶X鹤、高X财、李X权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滥伐林木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购买的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有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XX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长河审 判 员  刘志远代理审判员  冯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