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雷,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经常居住地六安市。被告人丁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丁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1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丁雷陪同朋友孙某到本市金安区红街三星手机体验店购买手机,趁工作人员为孙介绍之机,丁盗窃展台上一部白色三星N7100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300元),后离开该店。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丁雷被警方抓获,被盗物品亦被扣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证言,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现又犯新罪,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现确有悔罪表现,本案涉案赃物已经退还,且被告人身有残疾,生活难以自理,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内容: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