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6号原告余某甲,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余某乙,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雅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25日在古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9日生育一女余某丙,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余某丁。因为认识时间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赌博成性,在外长期和别的女人同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于2014年2月在古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被告苦苦哀求并保证会改过自新,原告看在孩子份上,于2014年9月9日同被告复婚。谁知复婚后被告仍不知悔改,不回家亦不与原告同房,且还无故打骂原告。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丁、余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余某乙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两个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报警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曾因被被告余某乙殴打向鹤塘派出所报警,后当场口头调解;4、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原告余某甲曾以被被告余某乙殴打向鹤塘派出所报警,但其与证据4无法共同证明被告余某乙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亦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协议结婚后又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领取J350922-2014-003077号结婚证。双方于2006年1月29日生育长女余某丙,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次女余某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二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各种原因发生吵闹甚至协议离婚,但不久又复婚,可见双方感情较为深厚,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余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诉请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因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未获支持,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雅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