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艳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艳君
案由
贪污;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44号罪犯张艳君,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扶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艳君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退赃退赔人民币49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松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0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艳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艳君原系松原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源镇西太平村村委会主任。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张艳君伙同原太平村党支部书记姚远在落实国家村村通工程、建设西太平村公路过程中,通过虚开修路款票据套取资金,共同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4371万元,其中张艳君贪污得款4.33427万元;此外,张艳君还采取收款不入账、虚开票据、重复报销等手段将集体经济组织的财物据为己有,单独作案6笔,职务侵占2.7万元。案发后张艳君退缴赃款4.9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8.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艳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艳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