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喜交通肇事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喜,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9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喜驾驶某某号宝马吉普车沿调兵山市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区东门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高某相撞。事故发生后高某喜及时拨打120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出警。于次日,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高某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喜血液中乙醇含量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喜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喜驾驶粤某某号宝马吉普车沿调兵山市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区东门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高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喜及时拨打120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出警。次日,被害人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高某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喜血液中乙醇含量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喜已与被害人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八十五万元整,被害人高某家属对被告人高某喜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喜的刑事责任也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喜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喜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喜供述、证人杨某辉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户籍证明以及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喜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喜无前科劣迹,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某人民陪审员 沈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