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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广东新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梁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菱电梯有限公司,梁汇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广东新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工业村321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国权。委托代理人:李月才,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系广东新菱电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梁汇钊,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大沥镇,系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长江宾馆业主。原告广东新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汇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机房乘客电梯1台,价款138000元。合同签定后,被告支付了定金414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向被告交付了电梯,被告收货后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2800元。该电梯在2012年3月31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并核发了合格证。按合同约定剩余款项13800元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的,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违约金为3312元),共款17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长江宾馆系被告个体经营的;3、《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电梯已安装并经检验合格;5、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3800元货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个体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长江宾馆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长江宾馆以138000元的单价购买原告型号为TKJ1000/1.5-JXW无机房乘客电梯1台,由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长江宾馆在签订合同三天内支付定金41400元,电梯运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长江宾馆工地三天内,支付828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之日5日内付清余款1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并安装了涉案电梯,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长江宾馆也分别于同年6月16日支付了定金41400元,8月2日支付了货款82800元。2012年3月31日,涉案电梯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为合格,该检测院并出具为编号为BTJX-E21200057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涉案电梯已交付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长江宾馆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余款1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个体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长江宾馆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242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电梯,该电梯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检验为合格,因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6日前付清余款138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和从2012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汇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新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3800元及从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梁汇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莫丽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