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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宝云、许金凤诉陈祥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云,许金凤,陈祥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吴宝云,男,42岁,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许金凤,女,40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吴宝云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见贵,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祥升,男,30岁,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现强,男,46岁,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特别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冰,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中丘路与金沙路交汇处天泰家园*期*号楼。委托代理人戴春浩,男,25岁,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吴宝云、许金凤与被告陈祥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原告因伤未治疗终结,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云、许金凤及委托代理人李见贵,被告陈祥升及委托代理人王现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春浩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见贵,被告陈祥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5时8分许,被告驾驶自有的鲁QLR4**号凯马牌轻型货车在沂水县东徐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到沙沟镇于家双沟村弯道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吴宝云、许金凤夫妇相刮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现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类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8289元并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陈祥升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方也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原告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积极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另,事故发生后已向法院交纳50000元保证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祥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陈祥升系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如依法需要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期将进行追偿。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5时8分许,被告陈祥升驾驶鲁QLR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沂水县东徐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沙沟镇于家双沟村弯道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吴宝云驾驶的鲁QH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许金凤1人)相刮撞,造成原告吴宝云、许金凤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祥升驾驶肇事货车逃逸,于8月11日被查获。后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祥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宝云、许金凤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吴宝云、许金凤受伤后同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分别花费医疗费6147.65元、7013.13元;后于次日转院至沂南县青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分别花费医疗费32302.20元、5175.80元。原告吴宝云、许金凤系夫妻,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平邑县资邱乡前东庄村,虽为农村居民,但两原告提供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明两原告同在位于沂水县沙沟镇的沂水县德顺建材厂工作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事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吴宝云平均工资为3476.67元,原告许金凤平均工资为3460元。二原告提供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其侄子吴晓磊、嫂子陈占英,两人均为农村户口,但与两原告同在上述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76.67元、3410元,且因护理造成误工并停发工资,护理人员费用应按照两人实际损失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吴宝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449.85元、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护理费3013.14元【26天*(3476.67元每月/30天)】、误工费13906.68元【120天*(3476.67元每月/30天)】、交通费260元,共计56409.67元。原告许金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88.93元、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护理费2955.42元(26天*(3410元每月/30天))、误工费6920元【60天*(3460元每月/30天)】、交通费260元,共计:23104.35元。被告陈祥升驾驶的鲁QLR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原告为方便损失计算和赔偿,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别赔偿。另,两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被告陈祥升驾驶的事故车辆,保全价值50000元,被告陈祥升已向本院缴纳保证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宝云、许金凤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全裁定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法庭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祥升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及事故比例由被告陈祥升予以全部赔偿。对于原告吴宝云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被告陈祥升要求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两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宝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179.8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13.14元、误工费13906.68元、交通费26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金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35.42元【护理费2955.42元、误工费6920元、交通费260元】;三、被告陈祥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宝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229.85元【医疗费28449.85元、伙食补助费780元】;四、被告陈祥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金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968.93元【医疗费12188.93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原告吴宝云、许金凤承担431元,被告陈祥升负担182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祥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尚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