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章桂香与郑春艳、吴生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桂香,郑春艳,吴生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桂香,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艳,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郑信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生明,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郑信佑。委托代理人邓克。上诉人章桂香因与被上诉人郑春艳、吴生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桂香系长沙市芙蓉区火星镇XX朝XX南湖XX所XX住宅3号栋103房所有权人。郑春艳、吴生明系长沙市芙蓉区火星镇XX路XX巷XXXX所XX住宅3号栋203房的所有权人。两人的房屋上下相邻。2013年9月,郑春艳、吴生明发现自家用水情况超出正常水平后,发现自家的水管爆裂,大量水渗透至楼下章桂香所有的房屋内。此后,郑春艳、吴生明将此情况通报给XXXX所,并转告了章桂香。章桂香得知后从外地返回长沙,并与郑春艳、吴生明取得了联系,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此后,章桂香与女儿租住在长沙,每个月花费租赁费用1900元。后章桂香为解决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8月4日,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对章桂香的房屋装修损失及受损物品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长沙市芙蓉区XX镇XX路XX巷南湖X所XX住宅3号栋103房漏水后的装饰装修工程损失为25860.66元,电气工程损失为549.05元。章桂香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章桂香于2001年购买长沙市芙蓉区火星镇XX路XX巷XXXX所XX住宅3号栋103房,2002年装修后入住。郑春艳、吴生明系夫妻关系,两人是长沙市芙蓉区XX镇XX路XX巷XX老干所XX住宅3号栋203房的共同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郑春艳、吴生明家水管爆裂,导致水大量渗透至楼下章桂香房屋中,造成了其房屋墙面、顶面、地板以及房屋内财物因过水受损。郑春艳、吴生明未能及时妥善维护排水设备,导致章桂香相邻财产遭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春艳、吴生明作为长沙市芙蓉区XX镇XX路XX巷XX所XX住宅3号栋203房的共同所有权人,依法应对章桂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予以采信。但章桂香所有的长沙市芙蓉区XX镇XX路XX巷XX所XX住宅3号栋103房在2002年装修后已经使用了较长时间,应当计算其折旧率。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章桂香房屋装修的折旧率为60%。故章桂香房屋因涉水装饰装修、电气工程损失的60%计15845.83元,由郑春艳、吴生明承担赔偿责任。章桂香因房屋无法居住外出租房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是房屋漏水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其租赁房屋的时间不应太长。根据其房屋受损情况以及考虑装修行业重置受损房屋所需时间,酌定其房屋受损必要的修复期为3个月。故章桂香外出租房费用酌定为5700元。章桂香要求郑春艳、吴生明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郑春艳、吴生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章桂香装饰装修、电气工程损失15845.83元;二、郑春艳、吴生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章桂香其他经济损失5700元;三、驳回章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91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16元,由章桂香承担916元,郑春艳、吴生明负担3000元。上诉人章桂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装修损失26409.72元,赔偿上诉人因房屋受损导致的租赁房屋损失22800元,赔偿上诉人其他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是装修重置的价格,该损失全部由被上诉人造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折旧损失不合理。并且,该《司法鉴定报告书》明确549.05元不包含电气配线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电气工程损失为549.0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因房屋受损后于2013年11月开始租赁房屋,月租金为1900元,上诉人只有在确定鉴定结果后才能破坏现场进行装修,装修时间以三个月计算,共计造成12个月的租金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租赁时间和相关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租金损失以三个月计算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完全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其他损失。上诉人提交了受损物品清单,被上诉人也认可,只是对受损物品的价值有争议,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的物品损失有误。并且,上诉人及家人为协商从广州、北京回到长沙所产生的交通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春艳、吴生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二、上诉人虽然丢了一些东西,但是公物,并非其私有。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房屋装修折旧费是合理的,因为其之前的装修是2001年做的,且是简单装修,现在是较高档的装修。四、上诉人的房屋多年未住人,未尽到管理的职责,且被上诉人也同意将房屋让其住一段时间,但上诉人执意在外租比较高档的房屋居住,且长期不在家住。五、上诉人女儿的交通费等是探望老人的必须开支,且被上诉人一直抱着积极配合、早日解决的态度在努力。六、本案是因为户外的自来水管爆了导致楼房漏水,干休所也未尽到管理责任,且漏水时被上诉人在北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装修损失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章桂香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房屋装修折旧损失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后依法选定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章桂香的受损房屋装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装修损失造价25860.66元及电气工程损失549.05元是采用重置成本法计算出来的,但上诉人章桂香的受损房屋的装修是在2002年所做并且已入住,装修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入住等原因必然会产生一定折旧损失,由此产生的折旧损失并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郑春艳、吴生明,考虑到受损房屋装修的新旧程度、实际使用情况和重置成本等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郑春艳、吴生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章桂香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对电气配线损失未支持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前述司法鉴定报告书在鉴定意见部分已经明确指出,无法判定灯具、开关的相关电气配线是否有损失,是否是因该次漏水事件造成,且上诉人章桂香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章桂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电气配线损失赔偿亦无不当。二、关于租金损失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章桂香上诉称,其因房屋受损共有12个月租金损失,原审判决按三个月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桂香的房屋因被上诉人郑春艳、吴生明的房屋漏水导致损失后,一时确难以正常使用,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三个月时间足以完成对房屋的重新装修,并且,上诉人章桂香在事件发生前并不常住在该房屋,而是在外地居住生活,因此,综合日常生活经验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三个月的租金损失已属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其他损失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章桂香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物品损失及交通费赔偿请求有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章桂香提出其在房屋装修之外存在物品损失和交通费损失,但其提供的受损物品照片及清单等证据,既无法证明与本次漏水事件相关联,又无法证明具体受损物品范围以及实际损失,交通费票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章桂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章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