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吴应贤与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贤,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何孝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吴应贤。委托代理人:戴惠荣、王章骏(实习)。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学贤。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平。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委托代理人:汤晓伟。被告:何孝虎。原告吴应贤诉被告金鹰公司、贝斯特公司、何孝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应贤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被告金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经一审、二审裁定后,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金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斯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三次变更委托代理人,其委托代理人汤晓伟、朱爱国、张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贤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金鹰公司因承建华府名苑小区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鹰公司供应建筑模板,规格为183×91.5×1.4mm,单价为59元/张,木材、方木,规格为4×5×10mm,单价为1650元/m³,具体数量、金额以被告金鹰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为准,不含税价;送货方式为原告在接到被告金鹰公司通知(含电话通知),三天后负责将定作物送到被告金鹰公司指定地点华府名苑小区1-3号楼,由被告金鹰公司指定人员李传好验收签字生效,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原告凭有被告金鹰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或结帐单与被告金鹰公司结算材料款;付款方式为1-3楼全部垫资到三层,支付总货款的70%,以后每两层支付70%,余款到2014年4月3号前付清;违约责任为若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赔偿对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可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还对材料标准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贝斯特公司、何孝虎作为担保人盖章或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金鹰公司的要求积极供应建筑模板、木材和方木并交付到指定地点,由被告金鹰公司指定人员李传好验收签字。双方共发生货款1092520.25元,但被告金鹰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贝斯特公司、何孝虎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终形成纠纷。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2520.25元,赔偿违约金109252.03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2053元,合计1253825.28元;判令被告贝斯特公司、何孝虎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鹰公司辩称,原告与金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鹰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故要求驳回原告对金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贝斯特公司辩称,贝斯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仅作为见证方而非担保方,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贝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孝虎未答辩。在2014年9月3日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被告金鹰公司的基本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基本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何孝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鹰公司就建筑模板、方木买卖达成一致,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同时该合同由被告贝斯特公司、何孝虎在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名的事实;三、送货单原件八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分八次向被告金鹰公司交付货物并由被告金鹰公司指定人员验收签字的事实,同时证明累计送货金额为1092520.25元;四、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52053元律师费的事实。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二份,证明“金鹰公司盱眙县华府名苑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这枚公章除了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使用外在其他合同上也同样使用,同时证明在这份合同上被告贝斯特公司明确为担保人,这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4月20日,在4月16日的合同上明确被告贝斯特公司是担保人,而且4月16日的这份合同是和原告方这份买卖合同先后同时签订的。另外,这二份合同上都明确为李传好为工地收料员。被告金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除被告何孝虎身份要求法庭核实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因为金鹰公司从未使用过该份证据上加盖的“金鹰公司盱眙县华府名苑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金鹰公司与吴应贤以及吴某都没有任何关系,金鹰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李太阳,所以该份证据对金鹰公司是无效的;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金鹰公司不清楚李传好的身份,李传好非金鹰公司工作人员,而且送货单上李传好的签名也不一致。送货单用复写纸复写的,我们要求原告方提供送货单存根予以核对;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于收费标准由于是网上下载的,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是原告当庭提供,需要质证期限。被告贝斯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贝斯特公司确实在该份合同上盖过章,但是贝斯特公司仅是作为对该份合同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对于送货单的质证意见和金鹰公司一致;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对于收费标准由于是网上下载的,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是原告当庭提供,需要质证期限。在2014年11月10日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金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用章,二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涉及到案外人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国浩租赁站,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还有在2013年4月16日租赁合同上加盖贝斯特公司的印章,这是贝斯特公司自己组织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以与本案被告金鹰公司无关联性,也就是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八份送货单上李传好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申请对这八份送货单上李传好的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贝斯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金鹰公司。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八份送货单上李传好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日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同一人书写。被告金鹰公司、贝斯特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4年12月19日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向法庭提供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金鹰公司将华府名苑小区1-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内部承包给吴某,同时证明被告金鹰公司设定项目经理为李太阳。被告金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华府名苑1-3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施工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经理李太阳,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吴某。二、盱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吴某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加盖盱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红章)一份,证明:1、吴某私自刻制金鹰公司盱眙县华府名苑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加盖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上,也就是说该印章是伪造的;2、吴某赊欠原告的货款总共累计50多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三、吴某本人书写的承诺原件一份,证明吴某与金鹰公司没有关系,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其自己伪造的。原告对被告金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工程是由被告金鹰公司中标并承建,但是李太阳是项目经理,但工程实际承包人不是李太阳;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这份讯问笔录不能证明是盱眙公安机关追究吴某刑事责任的证据,这份证据只是吴某单方面所作的陈述,且其陈述的内容当中存在着虚假和矛盾,不能证明被告金鹰公司所要证明的两个证明目的,如果吴某私刻公章涉及刑事责任,要求被告金鹰公司提供盱眙县公安局追究吴某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承诺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吴某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被告贝斯特公司对被告金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金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经公司核对,无该协议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贝斯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虽然是复印件,签字和公司公章没有异议,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也是真实的。被告贝斯特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何孝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何孝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金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金鹰公司提供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均不予确认,其理由在本院认为中阐述。本案经法院三次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贝斯特公司开发的盱眙华府名苑小区1-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3年1月其招标,被告金鹰公司中标承建,同年4月7日被告金鹰公司在得到被告贝斯特公司同意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案外人吴某。吴某在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后,刻制了“金鹰公司盱眙县华府名苑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该公章在华府名苑小区1-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临时用电专项方案、工地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中被多次使用。直到2014年7月本院受理原告诉讼案后,盱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吴某时,吴才承认该公章是其私刻。2013年4月16日,被告金鹰公司华府名苑小区项目工程承包人吴某以金鹰公司盱眙县华府名苑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鹰公司所承建的华府名苑小区项目供应建筑模板,规格为183×91.5×1.4mm,单价为59元/张,木材、方木,规格为4×5×10mm,单价为1650元/m³,具体数量、金额以被告金鹰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为准,送货方式为原告在接到被告金鹰公司通知(含电话通知),三天后负责将定作物送到被告金鹰公司指定地点华府名苑小区1-3号楼,由被告金鹰公司指定人员李传好验收签字生效,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原告凭有被告金鹰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或结账单与被告金鹰公司结算材料款;付款方式为1-3楼全部垫资到三层,支付总货款的70%,以后每两层支付70%,余款到2014年4月3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若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赔偿对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解决争议的办法,产品质量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贝斯特公司、何孝虎作为担保人盖章或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金鹰公司的要求积极供应建筑模板、木材和方木并交付到指定地点,由被告金鹰公司指定人员李传好验收签字。双方共发生货款1092520.25元,但被告金鹰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贝斯特公司、何孝虎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终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贝斯特公司作为盱眙华府名苑小区1-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开发商,在2013年1月的招投标中,被告金鹰公司一举中标,取得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同年4月7日,被告金鹰公司在征得被告贝斯特公司同意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案外人吴某,但中标单位并未因此改变,仍旧是被告金鹰公司,反倒是案外人吴某,在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后,就取得了被告金鹰公司在该工程上的代理权。其持“金鹰公司盱眙县华府名苑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多次对外签订合同(如在华府名苑小区1-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临时用电专项方案、工地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均使用该公章),对此,被告金鹰公司、贝斯特公司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并且都予以默认的,而且被告贝斯特公司在本案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吴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有代理权的职务行为。被告金鹰公司在抗辩中称吴某私刻公章,与原告的买卖是个人行为,同时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7月吴某在盱眙县公安局的陈述笔录,但该理由和证据明显缺乏相应的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且,依照合同及被告要求,将模板、木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金鹰公司在取得后,并未依照合同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产生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2520.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金鹰公司承担违约金109252.03元、实现债权费用52053元的诉讼请求,为双方在合同第七条所明确约定,并且,所定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斯特公司、何孝虎在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金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时,没有尽担保人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贝斯特公司、何孝虎对被告金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斯特公司称只是作为见证单位而盖章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应贤货款1092520.25元;二、被告金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应贤违约金109252.03元、实现债权用52053元;三、被告贝斯特公司、何孝虎对被告金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300元,由被告金鹰公司承担,被告贝斯特公司、何孝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审 判 员 鲁 军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