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谢琼华与厦门欧妮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琼华,厦门欧妮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4号原告谢琼华,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新传(系原告丈夫),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欧妮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3号111店。法定代表人陈妮毕。原告谢琼华与被告厦门欧妮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文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琼华及委托代理人林新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欧妮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琼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0号之一B座第十七层I单元房产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6日,月租金115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租赁使用讼争房产至今已9年多,原、被告约定自2014年5月6日起月租金为2600元。被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拖欠水电、物业管理费共3019.89元;并拖欠原告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共5个月的租金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请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恢复房屋原状即恢复厨房间的灶台、吊柜以及七扇房门,并将讼争房产交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水电、物业管理费3019.89元,房屋租金13000元。被告厦门欧妮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0号之一B座第十七层I单元房产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用途,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6日,月租金115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房屋押金1150元。租赁期间,原告同意被告拆除厨房间灶台及吊柜,更换门、扇等,退房时被告恢复厨房间内的灶台及吊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缴付租金,并对讼争房屋装修。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讼争房屋。原、被告协商自2014年5月6日起,确定每月租金2600元,但被告自2014年7月6日起未再支付租金,而继续占用该讼争房屋至今。以上事实,有《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065556号)、《房屋租赁合同书》、欠缴费用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租用讼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继续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自2014年7月6日后拒付租金,而仍占用讼争房屋至今,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并按约定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商自2014年5月6日后按每月2600元缴纳租金,但之后被告拒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租金13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缴水电物业费3019.89元,但原告并未代垫该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水电物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厦门欧妮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琼华与被告厦门欧妮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厦门欧妮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0号之一B座第十七层I单元房产恢复原状(即恢复厨房间的灶台、吊柜以及七扇房门)并腾退返还给原告谢琼华;三、被告厦门欧妮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琼华租金13000元;四、驳回原告谢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谢琼华负担19元,被告厦门欧妮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82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文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宪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民间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