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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3058号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砂石厂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2340-5。法定代表人张增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生,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璇,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82.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72682.5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公路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进行了注销登记,作为民事主体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兰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