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7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A269**号福田牌货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城路8772号门前时,其车前部将正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东环城路的受害人宋某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雅芝家属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抓捕经过、交通事故(2014)第001964号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罪刑,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达成谅解,可酌情从轻。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