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锋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兴林、刘同才诉蒲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林,刘同才,蒲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锋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周兴林。原告刘同才。被告蒲志宏。委托代理人杨怀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兴林、原告刘同才诉被告蒲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游小波、代理审判员陈茜、人民陪审员叶建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林、原告刘同才、被告蒲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杨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林、刘同才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蒲志宏因经营煤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9月16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则二原告可以在被告所持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43%股份中,以低于同等价格20%的价格拉煤,直到抵除借款为止,原、被告口头约定若二原告拉不到煤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借款,被告一直拖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蒲志宏偿还二原告的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志宏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因资金困难向二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写“若到期未还款则二原告可到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低于市场价20%的价格拉煤”的约定,不能视为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被告虽是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他无法独自决定公司煤炭的销售价格。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蒲志宏向二原告借款140万元,二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现金100万元,被告蒲志宏先期欠原告刘同才的40万元转至此次借款中,被告蒲志宏向二原告出具借款14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4年9月16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则二原告可以在被告所持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43%股份中,以低于同等价格20%的价格拉煤,直到抵除借款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陈述、银行查询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16日被告蒲志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兴林、原告刘同才借款,二原告交付给被告100万元现金,被告对原告刘同才提出的将被告以前的欠款40万元转移至本次借款中无异议,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9月16日归还,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借条上“若到期未还款则二原告可到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低于市场价20%的价格拉煤”是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蒲志宏是广安市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其个人股份抵偿借款,但无权单独决定公司煤炭的价格,故借条上关于煤炭价格的约定不能视为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本院支持借款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条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志宏偿还原告周兴林、原告刘同才借款14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蒲志宏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金钱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小波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昌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