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受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欧某某不服,以量刑偏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2015年1月28日讯问了上诉人欧某某后,上诉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欧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经查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欧某某撤回上诉。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锡芳审 判 员 梁艳芬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楚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