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孙某甲,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被告董某某,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基本情况本案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基本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自2001年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9月21日在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7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大龙华乡龙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至今。四、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情况: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五、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情况: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根据被告的户口页,被告于2001年10月12日将户口从山东省阳信县劳店乡欧李村迁入易县大龙华乡,本院向被告的户口迁出地邮寄应诉手续,因查无此人邮件被退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抚育婚生女儿。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无故自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已六年之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其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某乙随原告孙某甲生��,抚养费由原告孙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新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