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锦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2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黄冈市黄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翠香,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汶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的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