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克权、李连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克权,李连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良,该公司营城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李克权。被告李连成。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克权、李连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良、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权、李连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克权、李连成分别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06520号。被告李克权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运输,贷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7.434%,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李连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此笔借款于2010年9月21日开始欠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克权返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1674.51元;2.判令被告李连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B06520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克权发放贷款(收回再贷)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6份.证明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3月22日、6月27日、2013年1月20日、9月9日分别向被告李克权、李连成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上述证据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李克权、李连成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笔贷款于2006年5月11日初贷,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2006年11月28日至2009年10月20日发生4次转贷,期间归还了贷款本金5000元。此笔借款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原告与被告李连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六条一款(一)项规定:“全程担保:主合同约定到期一次付清借款本金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3月22日、6月27日、2013年1月20日、9月9日分别向被告李克权、李连成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被告均签名捺印。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克权、李连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李克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连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支付全部利息人民币1674.51元。二、被告李连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483元,由被告李克权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李克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二中院上诉费账号:02-1803010225000907,账户名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长青支行。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