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博白县博白镇南园路凯林宾馆门前,将李某某的价值2148元的奔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博白县博白镇南园路凯林宾馆门前,将李某某的价值2148元的奔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当日民警通过安装在该车上的定位系统当场将冯某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车辆保修卡、合格证和收款收据,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汤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