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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永昌与郁东明、倪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昌,郁东明,倪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398号原告黄永昌。被告郁东明。被告倪菊芳。原告黄永昌与被告郁东明、倪菊芳、顾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洪琴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东明、倪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昌诉称,其与被告郁东明、倪菊芳是邻里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郁东明以购买水电材料为由向原告黄永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郁东明及倪菊芳出具还款协议,言明于2014年9月5日归还借款。2014年7月1日被告郁东明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郁东明、倪菊芳共同出具借条。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原告发现被告无还款意向且在外还有其他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6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黄永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5日,由被告郁东明、倪菊芳出具的540,000元的借款协议1份,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40,000元;2、2014年7月1日,由被告郁东明、倪菊芳出具的借条1份;3、原告黄永昌银行取款凭证及转账凭证;4、原告结婚证明及户籍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郁东明因急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郁东明、倪菊芳共同出具借款协议1份(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4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7月1日,被告郁东明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郁东明、倪菊芳共同出具借条1份。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遂涉讼。因500,000元借款协议上有案外人张某的名字,故审理中本院对案外人张某做了调查,其表示与原告黄永昌系夫妻关系,对于500,000元的借款同意由原告黄永昌一人来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800,000元借款及40,000元利息的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原告的银行取款、转账凭证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郁东明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被告倪菊芳在两张借条上均签字确认,视为债的加入,应与被告郁东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另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东明、倪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东明、倪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永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郁东明、倪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永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郁东明、倪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永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被告郁东明、倪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永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郁东明、倪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华审 判 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黄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