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承娟与章美华、王启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美华,王启亮,陈承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美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亮,农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晓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承娟,农民。上诉人章美华、王启亮为与被上诉人陈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商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1日,章美华、王启亮向陈承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要还此款提前半个月通知”,未书面约定利息。另,陈承娟与章美华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陈承娟以章美华、王启亮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章美华、王启亮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章美华在原审中答辩称:章美华、王启亮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已经归还,陈承娟入会没有交会款,章美华帮陈承娟交了会款30000元,与涉案借款相互抵销。2011年7月15日,章美华与陈承娟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向陈承娟出具了另案处理的70000元的借条,陈承娟将之前的借条包括涉案借条返还章美华,章美华撕掉了。后来,章美华才知道撕掉的是复印件。2014年8月5日,章美华与陈承娟再次结算,陈承娟拿出涉案30000元的借条和未进入诉讼程序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章美华向陈承娟出具了金额为51000元的欠条,陈承娟将涉案借条的复印件当原件还给章美华,金额为100000元欠条的原件未还给章美华。王启亮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王启亮所签,但涉案借款已结算在另案处理的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承娟与章美华、王启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章美华、王启亮抗辩称该借款已抵销或已结算,但王启亮未提供证据,章美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章美华、王启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章美华、王启亮未在陈承娟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陈承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章美华、王启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陈承娟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章美华、王启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章美华、王启亮负担。章美华、王启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遗漏了章美华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陈承娟31000元的事实。该款利息系通过王启亮账户汇入陈承娟账户,章美华已在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商初字第1702号案件中提供上述还款记录。因此,涉案3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多余的1000元款项是支付涉案借款利息;二、陈承娟认为章美华欠其100000元,2014年8月5日,双方对100000元欠款进行结算,章美华出具了金额为51000元的欠条,该主张并非事实。章美华欠陈承娟的100000元款项系会款,故章美华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2014年8月5日,双方未对100000元欠款进行结算,而是对借款与会款一并结算。另外,王启亮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承娟的款项金额为31000元,而非陈承娟主张的29000元。陈承娟为使章美华出具的51000元的欠条看上去像是100000元欠条经结算而来,从而拼凑了29000元的银行转账金额。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与金额为51000元的欠条与王启亮无关,该笔款项系章美华与陈承娟之间的经济往来。因王启亮与陈承娟之间有30000元借款存在,故王启亮向陈承娟转账31000元以归还借款,合乎情理;三、陈承娟丧失诚信。章美华已归还了涉案借款,但陈承娟却未将借条原件归还章美华,陈承娟归还的是复印件。即使按照陈承娟主张,金额为100000元欠条的原件未归还,但章美华已经重新出具了金额为51000元的欠条,陈承娟为何还要保留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原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陈承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30000元借款章美华是否已还清。如果章美华已归还涉案借款,章美华未要求陈承娟出具收条或者其他结算凭证,明显不合常理。章美华虽在原审中提供了会纸、账目记录、借条复印件、通话记录等证据,但会纸、账目记录系章美华单方记录,通话记录证明力较低,难以证实陈承娟在章美华处入会,以及章美华通过会款抵销涉案3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陈承娟与章美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章美华、王启亮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章美华、王启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