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远利、贾宝云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远利,贾宝云,王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营)特字第1号申请人:杨远利。申请人:贾宝云。申请人:王春福。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杨远利、贾宝云、王春福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查明:2014年1月22日(农历腊月二十二),王春福受杨远利、贾宝云雇佣,在临朐鸿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临朐县辛寨镇新建厂房施工时,不小心摔伤,造成脚踝处骨折。当天王春福到临朐县骨科医院治疗一周左右后出院,共花医疗费16000元。出院后王春福在家休养。2014年6月21日,王春福与杨远利、贾宝云在律师见证下达成协议,由杨远利、贾宝云赔偿王春福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赔偿等各项损失45000元。后因伤情恶化,王春福又向杨远利、贾宝云索赔。经临朐县东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杨远利、贾宝云、王春福于2015年2月5日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春福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6000元全部由杨远利、贾宝云承担(已支付);二、杨远利、贾宝云一次性赔偿、补助王春福因工伤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出于人道主义照顾家庭经济困难等各款项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杨远利、贾宝云已支付王春福45000元,剩余7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给付;三、本事故系一次性处理,雇佣关系终止。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对于损失及赔偿数额均不得反悔。王春福收取上述费用后,王春福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各方已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王春福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即处理终结,王春福因医疗造成的损害纠纷与杨远利、贾宝云无关,王春福不再向杨远利、贾宝云及相关人员、单位主张任何权利。为此,杨远利、贾宝云、王春福签订了201502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现申请人共同向本院请求对上述调解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临朐县东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杨远利、贾宝云、王春福在临朐县东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5年2月5日达成的20150201号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自申请人签收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本裁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