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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凃向部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凃向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57号罪犯凃向部,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原住云南省祥云县沙龙乡李官营村一百八十一号,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1)盘刑一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凃向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18953号裁定书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年一月二十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在云南省安宁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安宁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科长普兴洪、监狱警察史金林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蔡中毅、谭媛超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凃向部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中,执行机关以罪犯凃向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凃向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二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凃向部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凃向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凃向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诸玉春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