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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罗伟贤与罗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贤,罗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罗伟贤,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余慧丽。委托代理人:周意洋。被告:罗柱强,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罗伟贤诉被告罗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贤的委托代理人余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柱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日期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在2014年3月前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和《收据》,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当天偿还。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据》和《收据》原件各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陈述此后经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推托,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实追讨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伟贤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柱强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雪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逸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