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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邱闯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317号罪犯邱闯,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邱闯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7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2年1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4年5月10日,将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07年5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邱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6月至2000年8月期间,被告人邱闯伙同他人持尖刀、棍棒等作案工具窜至北京市大兴区,持刀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4起,抢劫现金及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000余元;2000年5月至2000年8月期间,该犯伙同他人窜至北京市大兴区,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0000余元。罪犯邱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邱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邱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中庆审 判 员  谢劳动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