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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冯如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如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80号罪犯冯如意,男,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朝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如意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冯如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4日23时许,该犯伙同他人,无故将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子夜KTV大厅及8888包房玻璃、茶几、酒柜、洋酒等物品砸毁,被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51元。2011年2月22日2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宽城区杭州路将被害人宫某某砍伤,经鉴定宫某某所受伤害为重伤,八级伤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冯如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如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