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晨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晨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37号原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震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冬。被告胡晨红,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晨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99.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8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汪诗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被告胡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81.01平方米。原告系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1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支付物业费的情况属实。被告辩称其已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应积极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构建和谐小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服务工作中,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改善物业服务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因逾期付款滞纳金更具有惩罚性,相对本案被告并不完全适用,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晨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81.0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15元计算);二、原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胡晨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诗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