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邵福祥与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福祥,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邵福祥,男,汉族,1957年4月12日出生,辽阳市祥运钢模板租赁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西二道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旗,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该公司采购员。委托代理人:王煜,该公司项目工长。原告邵福祥为与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福祥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被告胜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福祥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第十项目部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双方随后履行合同。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所属第十项目部给原告出具355,000.00元欠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55,000.00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5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00.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胜利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355,000.00元由两份合同组成,一个是2011年10月25日签的河东胜利商务楼的租赁合同,一个是东宁卫辽阳市农业科技研究所的租赁合同。此期间我们跟原告不断还模板并重新提出模板,由于运转频繁,我们多次跟原告对租赁的时间单子,当时也提出一些异议。2014年底原告和我公司在胜利集团办公楼拢总账,王煜和杨浩给打了一个脚手架欠款证明。当时说这个价格只是王煜和杨浩确认的,是初步确认价格,不是最终确认值。最后应该以原告与单位领导最终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辽阳市祥运钢模板租赁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邵福祥与被告胜利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指本案原告)根据乙方(指本案被告)的需要,将周转材料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脚手架等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胜利建筑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各工地欠原告邵福祥脚手架租金355,000.00元,该项目经理部为原告邵福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款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邵福祥个人经营的辽阳市祥运钢模板租赁中心与被告胜利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脚手架等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邵福祥要求被告胜利建筑公司给付租金355,000.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邵福祥要求被告胜利建筑公司支付利息13,800.00元的请求,因该金额中含逾期罚息,罚息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提出欠款证明所记载的价格不是最终确认值的抗辩,因欠款证明系被告第十项目经理部出具,表明该项目经理部对此金额予以确认;且其亦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邵福祥租金355,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邵福祥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00元,由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人民陪审员 胡瑞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