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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小军与被告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军,庄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邓小军,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雷顺元,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庄丽华,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邓小军与被告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亚丽担任记录。原告邓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雷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军诉称,被告庄丽华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1月12日,被告庄丽华向原告借款216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庄丽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丽华偿还原告借款21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拟证实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和368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9月30日。被告庄丽华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庄丽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庄丽华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1月12日,被告庄丽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和36800元,共计2168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9月30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庄丽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庄丽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庄丽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庄丽华偿还借款2168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以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小军借款本金21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被告庄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