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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化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李化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号。负责人:梅家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化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李化增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货车以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蒙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2014年3月8日9时23分,李慎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沂南县青驼镇润禾砖厂内因道路不平、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事故。同日沂南县公安局青驼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蒙阴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64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65500元。同时查明,鲁Q×××××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振兴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持有B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成因有异议,认为是保险车辆在起顶时发生的侧翻,根据特别约定,翻斗在升起状态下行驶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鉴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成因。蒙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并咨询省内交通行业鉴定机构,仅依据现场照片不能满足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不接受此类委托,无法鉴定事故的成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的主张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蒙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李化增保险车辆损失64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6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蒙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翻斗在升起状态下行驶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驾驶人起顶卸货违反约定前行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上诉人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可认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顶是升起的、货物卸货轨迹是平缓的,足以认定“起顶后车辆行驶的事实”。三、一审判决仅依据技术室的答复即认定不能鉴定事故原因理由不充分,违反规定。不能鉴定的理由是技术室咨询了省内机构,为啥不咨询省外机构?四、不能鉴定事故原因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事实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法院拟委托机构鉴定事故的原因,那么已认定事故的原因不明,而证明事故原因的合同义务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即举证义务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故原因,违反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判决结果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化增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车辆侧翻是因在场地卸货时道路不平、操作不当所致,因此车损是因保险事故造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载明投保车辆因道路不平、操作不当侧翻,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侧翻系因投保车辆卸货时起顶并行驶所致,根据合同约定,该情形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亦派员查勘现场。上诉人查勘现场后,应及时对事故原因作出核定,以确定保险责任。上诉人如对事故原因有异议,应当向被上诉人告知,并及时收集、保留相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查勘了现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