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卓资县卓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玺发,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文利、马冀春,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江政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卓资人民法院(2013)卓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马冀春,被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之前存在电石买卖关系,从2007年至2010年案外人郝某某、赵某某为被告推销电石,并负责将出售的电石款收回,按推销电石吨数进行提成。在李某某诉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年5月26日、6月10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暂停支付被告到期债权,贷款650413.37元。2010年12月29日郝某某持有盖“内蒙古卓资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从原告处收取电石款670000元。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得知原告将冻结的款项已支付给被告后,与2011年8月15日作出“责令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擅自支付的贷款追回,2011年8月16日作出二份裁定书,裁定原告向执行申请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冻结原告账户650000元。原告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2012年2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2年4月11日、4月13日分二次从原告账户内划拨先进639000元。原审认为,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李某某诉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执复字第2号执行通知书,均已生效,且认定郝某某从本案原告处收取的贷款670000元已付给了被告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有限责任公司。本应有被告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债权人李某某的债务,由于原告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原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被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现金639000元,原告既支付被告的贷款,又被扣划了现金,原告遭受了损失,被告取得了利益,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身的过错致使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其要求被告吃饭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前任出纳、经理尹某某因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因尹某某涉嫌犯罪是个人行为,而本案的被告是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即2010年12月29日郝某某到原告公司收取贷款是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的这一申请,因郝某某从原告处收取贷款670000元并交回被告公司的事实已生效法律文书所却认,不需要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639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诉讼费1010元,由被告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从被上诉人处直接领取相应款项的是郝某某、赵某某,此二人并不是代上诉人推销电石,而是与被上诉人存在独立的买卖关系,因此,本案应将郝某某、赵某某列为当事人;另外一审法院未予考虑上诉人提出的收据鉴定申请且存在立案案由不准确等程序问题,鉴于上诉人原公司出纳、副经理因相关问题涉嫌刑事职务侵占和伪造公司印章,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但未被批准,故原审判决实体认定和程序方面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法院对案外人郝某某、赵某某的询问情况以及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到期款项67万元的事实,由于此后被上诉人又代上诉人偿还了其欠案外人李某某63.9万元欠款,因此,从受益和损失的角度,上诉人获利63.9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另外,一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案外人郝某某从被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处收取的货款670000元,已给付上诉人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因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被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现金639000元并予支付上诉人欠债权人李某某的债务经生效判决和相关法律文书确认事实存在,因此,基于上述两笔款项虽支付原因不同,但支付原因和过程清楚,上诉人因此收益已构成不当得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公司出纳、副经理涉嫌犯罪问题,因该二人原系上诉人公司职员,其行为具有职务行为属性,与本案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也无直接关联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调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卓资县隆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审 判 员 马 晟代理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跃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