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北翔与祥源制衣(滕州)有限公司、张洪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公司,张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黄某。被告某公司,地址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祥源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某公司)、张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枣庄市嘉禾家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某公司所欠枣庄市嘉禾家具设备有限公司家具板材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已经被告张某签字确认同意。自2012年8月10日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欠款102468.91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目前被告某公司因自身原因停产,原告的债权已经受到严重威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债务102468.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依法维权表示理解,被告某公司工程管理科的印章不能代表我公司,对于原告所诉债务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关于原告所述买卖协议的发票,我们要求给付发票。本案事前原告规避法院正当管辖。目前某公司经济状况十分差,处于停改状态,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案件较多,土地房屋和其他财产被告法院多次查封,希望原告在获取转移权利和承担义务时给予参考。被告张某辩称,我原来在某公司担任行政管理部经理,我和工程部的杨经理经手业务。我中间和原告联系过,把我作为被告,此货确实收到了,共计货款是50多万元,原告确实也要过帐,我们也对过帐,对欠账数额及债权转让事实没有异议。我仅是业务经办人,我的经办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枣庄市嘉禾家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签订板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向案外人嘉禾公司购置板材,货款共计552512.39元,案外人嘉禾公司自2007年2月28日至2007年7月1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某公司;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工程管理科(经办人张某、杨列登)及案外人嘉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欠案外人嘉禾公司家具板材款共计102468.91元,案外人嘉禾公司将上述债权自2012年8月10日起全部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板材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嘉禾公司买卖事实存在,且案外人嘉禾公司将对被告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已经三方确认,故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偿还板材款102468.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有被告某公司工程管理科的印章系被告某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同样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工程管理科的印章不能代表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系被告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祥源制衣(滕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北祥102468.91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祥源制衣(滕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子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