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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喻高毕与林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高毕,林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喻高毕,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陈大亮,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克文,男,1961年10月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龚申芝,女,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东兴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新区华阳巷**号。负责人朱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彬,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喻高毕与被告林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高毕及委托代理人陈大亮,被告林克文的委托代理人龚申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高毕诉称:2014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林克文驾驶本人所属川KAU2**号轻型普通客车,由内江沿321国道往隆昌方向行驶,行至321国道1892KM+300M处,与前方行驶由吕波驾驶的川K309**号大型客车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时,又与停放在路边正在关闭川SR58**号车后门的行人喻高毕相撞,车辆与行人喻高毕相撞后,再与川SR5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喻高毕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505.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克文辩称:医疗费全部是我方垫付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东兴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保险车辆事发后逃逸,依据商业险条款,我司在三者险内予以免赔;3、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等级仅有一个十级伤残。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只有一个医院病情证明的医嘱,我方申请对其主张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4、对后续医疗费,主张按20%扣减自费药;5、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6、川K309**号车也涉及无责赔付,要求追加该车方为本案为被告,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林克文驾驶本人所属川KAU2**号轻型普通客车,由内江沿321国道往隆昌方向行驶,行至321国道1892KM+300M处,与前方行驶吕波驾驶的川K309**号大型客车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时,又与停放在路边正在关闭川SR58**号车后门的行人喻高毕相撞,车辆与行人喻高毕相撞后,再与川SR58**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喻高毕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喻高毕骨盆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喻高毕住院124天,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费用约需15000.00元。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驾驶人林克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吕波、冉启林、行人喻高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川KAU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东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医疗费全部由林克文垫付,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供医疗费发票。3、原告长期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清百路304号5栋2单元501号,并在成都思彼德广告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黄云芬护理,黄云芬在武侯区塔斯曼化工经营部上班,每月平均工资为2950.00元。4、原告现有二个女儿喻凤、喻东梅均于1998年6月8日生,随原告生活、居住并在成都市读书。原告父亲喻从兵于1930年10月28日生,系农村居民,其另有一子喻高林。5、被告林克文垫付3000.00元护理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时居住证、相关单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林克文驾驶川KAU2**号车与前方行驶的川K309**号车相撞后,本应立即停车,但其驾车逃离现场,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行人喻高毕相撞后,再与川SR58**号车尾部相撞,系驾车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东兴支公司依据商业险条款,在三者险内予以免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川K309**号车无责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林克文驾驶本人所属川KAU2**号车与川K309**号车相撞后,再与行人喻高毕相撞,川K309**号车与喻高毕的受伤无因果关系。原告的1500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有医嘱,无鉴定必要,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东兴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按20%扣减自费药,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应当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2、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15元/天×124天);4、护理费16818.39元(2950.00元÷21.75天×124天);5、鉴定费73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800.00元,8、误工费18648.28元[(3200.00元×5月)+(3200.00元÷21.75天×18天)]9、被抚养人(喻凤、喻东梅)生活费4902.90元(3年×16343.00元/年÷2人×10%×2人);10、被抚养人(喻从兵)生活费1531.75元(6127.00元/年×5年÷2人×10%),合计108027.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00437.32元(108027.32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鉴定费730.00元);另759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鉴定费730.00元)由被告林克文承担,其实际应承担4590.00元(7590.00元-已支付3000.00元),原告实际应得105027.32元(108027.32元-林克文已支付3000.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喻高毕100437.32元;二、被告林克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喻高毕4590.00元;三、驳回原告喻高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48.00元,减半收取1324.00元,由被告林克文承担。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远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