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翟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XX,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2年5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翟XX受雇于“张XX”(真实身份不详,在逃)为其非法拉运原油驾驶油车,而后翟XX乘坐由“张XX”安排的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到杜蒙县敖林乡唐营子村车站站牌处接过一辆载满原油的牌照为蒙E338**的蓝色解放货车。在翟XX驾驶油车到杜蒙县巴彦查干乡王府村岔道口处时,翟XX在“张XX”的指使下,驾车跟随一台黑色桑塔纳轿车向王府村共荣渡口行驶,当行驶至王府村西侧油漆路上时,因车辆故障停靠在路边,当日8时许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发现,当场将翟XX抓获,查扣装运原油的蓝色解放货车1台,车内起获袋装原油20.03吨,价值人民币71,119.88元(不含税)。原油现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九厂。经侦查,被告人翟XX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原油、蓝色解放货车、书证被告人翟XX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回收污油票、涉案原油价值计算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翟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明知犯罪所得的收益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翟XX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