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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何菊英与林丽娜、朱明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丽娜,何菊英,朱明锦,何春兰,朱红梅,朱玉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娜。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菊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琳。法定代理人:何春兰,系朱玉琳母亲。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海洋广场1幢401室。负责人:戴春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拴青。上诉人林丽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明以及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菊英、朱明锦、何某、朱红梅、朱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朱明锦、何某、朱红梅、朱琳某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朱春富的父亲、妻子及两个女儿。2013年10月1日上午9时33分许,被告林丽娜驾驶浙j×××××号轿车沿104东复线自东往西行驶,途经黄岩东城街道南门红绿灯处时,与由朱春富驾驶的备案登记号为椒江h36376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春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两轮摩托车上的何某及原告何菊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春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丽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何菊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相关病历材料上误写为何春英,经该院核实后已予纠正并出具了相关证明),经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3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7天。后又因拆除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3月25日至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同年5月15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8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功能相当于一肢丧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同月17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139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构成ix(九)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向该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决定准许并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13日,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与原告协商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何菊英起诉要求被告林丽娜、大众保险公司、朱明锦、何某、朱红梅、朱玉琳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23125.27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实无误,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465元,依法认定为22660.27。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医保外费用为4395.97元,基本合理,扣除其中伙食费465元,依法认定为3930.97元。2、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870元(2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4、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19886元,结合原告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意见,依法确定为17080元(140天×122元/天)。5、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3538元(29天×12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6、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550元,该院认为偏高,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70866.40元,结合原告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意见,依法确定为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8、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31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11000元,该院认为偏高,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该项金额为80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金在交强险外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朱明锦、何某、朱红梅、朱玉琳在继承朱春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6000元,林丽娜赔偿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072.27元,其中被告林丽娜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该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本次事故还造成朱春富死亡及被告何某受伤,其损失依法也有权参与本案所涉交强险限额的分配。结合各受害人损失占损失总额的比例情况,酌情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9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5017元,合计16938元分配给本案原告。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96134.2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行为危险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朱春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朱春富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不能载人,但仍然自冒风险乘坐,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朱春富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自身过错情况,酌情确定对于朱春富赔偿的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10%。故朱春富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51912.51元[(96134.27元×60%)×(1-1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朱春富共应赔偿原告57912.51元。朱春富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已开始,被告朱明锦、何某、朱红梅、朱玉琳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法朱春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朱明锦、何某、朱红梅、朱玉琳在继承朱春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肇事者被告林丽娜亦应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8453.71元(96134.27元×40%)。被告林丽娜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36881.32元[(96134.27元-医保外费用3930.97元)×40%],其余1572.39元由被告林丽娜直接赔偿,加上被告林丽娜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林丽娜共应赔偿原告何菊英3572.39元。本次事故系由朱春富、林丽娜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故被告朱明锦、何某、朱红梅、朱玉琳作为朱春富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朱春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林丽娜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菊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93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36881.32元,合计53819.32元。二、被告朱明锦、何某、朱红梅、朱玉琳在继承朱春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菊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912.51元;被告林丽娜赔偿原告何菊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72.39元(其已实际垫付7000元)。被告朱明锦、何某、朱红梅、朱玉琳与被告林丽娜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该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元,依法减半收取517.50元,由原告何菊英承担76元,被告朱明锦、何某、朱红梅、朱玉琳在继承朱春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236.10元,被告林丽娜承担205.40元。被告朱明锦、何某、朱红梅、朱玉琳与被告林丽娜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林丽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交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而非互负连带责任。原审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明锦等四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驾驶人朱春富(死亡)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根据朱春富无证驾驶、闯红灯、超速驾驶、违规带乘等情节,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认定朱春富负主责也是减轻其责任。上诉人赔偿比例确定为20%比较妥当,原审确定40%赔偿比例过高,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适当的赔偿数额。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陈述称:认可一审对保险公司的判决。何菊英、朱明锦、何某、朱红梅、朱玉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上诉人林丽娜负次要责任,原审据此判定其就被上诉人何菊英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未超过事故次要责任方所应承担的赔偿上限,故本院无需就本案相关各方的赔偿比例另作调整。针对本案涉及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当事人损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并未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故上诉人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何菊英的事故损害,虽然有交警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但仍然无法具体区分某一方的事故侵权行为的作用力大小,故原审在区分各方的赔偿比例后要求其互负连带责任,并无违法之处,是符合公平原则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林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