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晓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4日16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富祥聚饭店门口,被告人姜某某和刘宝民因被害人高某某的亲属钱大江站立的位置阻碍其货车出行,与高某某及其亲属钱大江、孙晓龙、高永财发生言语冲突并厮打在一起,后经他人劝阻分开。姜某某驾车欲走时,孙晓龙持砖头砸向其车,双方再次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姜某某持铁锹将高某某头面部打伤,致其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骨折,伴头部软组织肿,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5月28日,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经姜某某与高某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姜某某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了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证人孙某某、钱某某、刘某某、高某、单某某、李某某、戚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姜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姜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姜某某的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欣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