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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振汉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汉,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57号原告:王振汉,男,汉族,1956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肖育辉,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住所地:惠州市横江四路六号。法定代表人:陈仰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栋宇,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汉要求确认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育辉、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汉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土地使用情况;2、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征用耕地所涉及到的征地红线图信息,了解具体用地位置及范围;3、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该小组的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关于的回复》。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王振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4、王振汉、王锦兴邮件各一封,证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批转王振汉、王锦兴邮件转被告处理;5、《关于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全面答复;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分两次对原告的申请作了答复;7、法律法规依据。原告王振汉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牛巷村的土地信息,被告没有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给予回复,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故依法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回复行为、内容违法;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惠城区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对原告的信息公开回复行为、内容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说法太笼统,认为答辩人回复他的“行政行为违法”,“违法”在哪里?原告并没有具体指出来。原告说是“没有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回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有五章三十八条,答辩人违法违在哪条,原告应当指出来并加以证明,难道要答辩人自证违法?原告不能证明答辩人的“违法行为、内容违法”,就应被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对申请人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原告)向答辩人邮寄了三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之一所需信息的内容是惠城区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征用耕地新涉及到的征地(红)线图信息,了解具体用地位置及范围。答辩人在2014年8月13日对王振汉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下称《答复》),告知其征地时间、征地面积并附了征地红线图复印件。申请人另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是:虾村牛巷一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该三组的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表二和表三要求公开的信息其实是一样的,答辩人2014年8月13日的《答复》一并回复了这个问题,征地红线图也只有一张,答辩人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违法。三、原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欠当原告的申请理由是:与个人利益相关,学习监督政府行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没有证明他的申请理由的正当性,是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尽管如此,答辩人还是给他作出了《答复》(2014.8.13)。四、答辩人在2014年8月13日的《答复》中未涉及的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答辩人信息公开义务。申请人(原告)要求公开惠城区汝湖镇虾村牛巷一小组的土地使用情况,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的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是信息公开的主体,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也不存于本行政机关。五、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公开的权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后一句是授权性规范。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实际上是土地登记资料。根据法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这项规定限定了查询的主体是:1、土地权利人;2、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原告(申请人)没有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不符合法规对查询主体的规定。鉴于这种情况,答辩人在2014年8月28日对王振汉、王锦兴作出了《关于的回复》(下称《回复》),明确告知他们“你们申请查询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几类土地登记信息应取得权利人同意后,我局才对你们公开查询信息。”答辩人的《答复》(2014.8.13)和《回复》(2014.8.28)是对王振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一行为的回复,连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信息也一并告知了申请人另行查询。综上所述,答辩人向原告作出答复的行为合符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所诉对其信息公开回复行为、内容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振汉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邮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1、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土地使用情况;2、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征用耕地所涉及到的征地红线图信息,了解具体用地位置及范围;3、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该小组的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称:惠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的征地项目中在2010年5月24日依法征收虾村第一村小组集体土地约57.72亩(附征地红线图复印件)。另查,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同时,和案外人王锦兴分别通过挂号信形式各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1、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收归国有土地的权属变更信息;2、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信息;3、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该小组的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及王锦兴的申请后,由其法定代表人曾庆全局长在王锦兴的信封封面作出批示:“请地籍科会同城区分局处。”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转来的申请材料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关于的回复》。该回复称“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你们申请查询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几类土地登记信息应取得相应权利人同意后,我局才对你们公开查询信息。一、查询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信息,应取得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二、查询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级土地使用情况、虾村牛巷村一小组收归国有的土地的权属变更信息、虾村牛巷村一小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该小组的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应取得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同意。三、查询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应到规划部门申请。”再查,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答复缺少文号、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答复超过了《条例》规定的期限、两次答复都没有按照《条例》履行法定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汝湖镇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土地使用情况、征用耕地所涉及到的征地红线图信息、剩余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作为区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原告申请公开的“征用耕地所涉及到的征地红线图信息”,被告已在2014年8月13日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作出答复。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村土地使用情况信息、剩余土地收归国有时所对应的征地红线图”,应取得虾村牛巷村一小组的同意,对此被告也已在《关于的回复》中予以答复。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内容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以及《答复》中记载的事实,被告是在2014年7月3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照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计算,被告应当在同年的8月21日前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仅对一部分信息进行了答复,在2014年8月28日又作出《关于的回复》,被告未经其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亦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依法应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答复,其逾期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对原告王振汉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答复之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王振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兆强审判员  丘文秋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