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虹口区虹镇老街296弄口处,趁被害人施某某在路边买菜之际,用随身携带的1把长柄镊子窃得施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钱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5元、余额人民币61元的交通卡以及银行卡等物),得手后被便衣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当场缴获的赃款及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荆某、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及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式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