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5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温常林与朱国田、朱娜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常林,朱国田,朱娜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5159号原告温常林,男,住敖汉旗。被告朱国田,男,住敖汉旗。被告朱娜娜,女,住敖汉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东,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常林与被告朱国田、朱娜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常林,被告朱国田、朱娜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常林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朱国田将位于四家子中心卫生院路南的“百佳惠大药房”以壹拾伍万元价格转让给我,其中药品折合人民币叁万元、设备和房租折合人民币贰万元、《药品经营许可证》折合壹拾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我将转让款壹拾伍万元在四家子信用社转入被告朱国田账户。由于我没有从业经历,不知行业规定,直到七月份药监局来检查,我才知道《药品经营许可证》买卖违法,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转让合同”无效;2、二被告退还百佳惠大药房“转让费”壹拾伍万元,赔偿每月工资叁仟元,所垫付下年房租壹万捌仟元和取暖费两仟捌佰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被告朱国田、朱娜娜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朱国田与被告朱娜娜系父女关系,被告朱国田委托被告朱娜娜代其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朱娜娜行使的系被告朱国田授予的代理权,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在协议书签订时,全部药品已清点完毕,药品价值壹拾万元整;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认证证书(GSP)等证件基于亲属关系和原告温常林的央求被告没有及时取回。原告从事医疗工作多年,知晓上述证书不可转让,且原告承诺自己办妥相应证件后立即归还上述证件,故上述证书没有构成转让,更没有计算费用。此外,依据合同第一款第2条,药店物品转让有效;依据合同第一款第4条,房屋租赁使用权转让有效;依据合同第5条,涉案租赁房屋一、二楼内安装的部分暖气片转让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朱国田的费用为13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二被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田与被告朱娜娜系父女关系。2014年2月9日,被告朱国田委托被告朱娜娜与原告签订药店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敖汉旗四家子镇的“百佳惠大药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值15万元。涉案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转让内容为“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涉案合同第三款约定“待药品全部清点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转让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圆”。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参与转让药品的清点工作,清点由原告在他人协助下完成。所转让药品包括中西成药和中药饮片,原告清点后确认药品总价值为28512元,其中中药饮片的价值为8642.60元,原告自认已将中西成药售光,中药饮片未曾销售。此外,涉案合同约定转让内容之一的房屋租赁使用费为每年18000元,每月为15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到合同注明的房租到期之日,累计为7个月零6天,此期间的房租为10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转让合同”无效;2、二被告退换百佳惠大药房“转让费”壹拾伍万元,赔偿每月工资叁仟元,所垫付下年房租壹万捌仟元和取暖费两仟捌佰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另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温常林将转让款150000元给付被告朱国田。涉案药房转让后,原告即经营该药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药品转让合同、证人证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盘点清单、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跨社(行)通存通况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国田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原告接手经营涉案药店,合同明确约定转让内容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被告也将前述证件交给原告使用,故该合同名为药店转让,实为药店经营权的转让,并非仅是药店药品及营业设备等的转让。故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行政法规关于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转让款,而原告也应当返还相应财产或对被告折价补偿。被告朱国田称以“估堆”的方式对所转让药品进行了清点,药品估价为12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药店转让合同中约定“待药品全部清点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转让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药品进行清点,且清点清单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涉案转让药品的价值能够认定为28512元。原告自认转让药品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已被其售光,价值8642.60元的中药饮片未被销售。对原告已经售完的西药和中成药,应折价19869.40元(28512-8642.60)在15万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对价值8642.60元的中药饮片,原告应按其提供的清点清单原物返还,如有缺失应折价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药店设施、暖气片。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每月工资3000元、垫付下年度房租18000元及取暖费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娜娜辩称其系被告朱国田签约之代理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租赁费数额,参考原告经营涉案药房的时间、相关证据及交易习惯,本院确定为10800元,此款应在返还的转让款150000元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温常林与被告朱国田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朱国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常林转让款119330.60元;原告温常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朱国田价值8642.60元的中药饮片(详见药品清单),如无法全部返还,折价(价值按原告提供的清点清单记载的数量和价格计算)从被告返还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温常林返还被告朱国田药店设施药架5个、药柜4个、中药橱2个、中药架2个、粉碎机1台、办公桌1台、椅子1把及药房一楼和二楼部分后安装暖气片;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朱国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立军审 判 员 袁文广人民陪审员 孟祥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景海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