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福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孟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福荣商贸有限公司,孟连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涿州市福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连东,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福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孟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福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孟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配件等,累计欠款394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就是在槐林物业上班的,这个欠款是槐林物业欠的,不是我个人欠的。价钱都是物业跟原告说好了的,我只是签了个字。经审理查明,被告孟连东多次到原告涿州市福荣商贸有限公司补胎、购买轮胎及其他配件,并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8月28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30日为原告书写欠条及欠款票据,共计欠款3940元,该款项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四张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连东在原告涿州市福荣商贸有限公司补胎、购买轮胎及其他配件,有被告在单据上签字及亲笔书写欠条,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及欠款票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系涿州市槐林物业所欠,与其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连东给付原告涿州市福荣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940元。二、驳回原告涿州市福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令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