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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某在珠海市经营义齿加工店,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曾某某分别在白蕉连桥路及白蕉黄家庄租店作为生产义齿车间,购置了打磨机、抛光机等生产器械,聘请张某某(另作处理)为工人,在店内大量生产钢牙、瓷牙以及钛金属牙等义齿,并销售给罗某某、罗某甲、陈某某、李某某、邝某某、张某甲、翁某某等人开设的共22间私人牙科诊所。2014年9月15日,公安民警在白蕉黄家庄义齿加工店内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并现场缴获打磨机1台、牙模21个、牙科材料25包及义齿加工销售记录本21本,其中,销售义齿给罗某某、罗某甲、陈某某、李某某、邝某某、张某甲等6人的记录本上显示,曾某某销售义齿的金额共计人民币94572元。珠海市斗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生产的义齿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需实行产品注册管理,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而生产义齿即属违法,所生产的义齿是假冒伪劣产品。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赌博于2014年5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对案发现场、加工工具照片所作的辨认,曾某某对记录本照片所作的辨认,证人翁某某、罗某甲、李某某、邝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吴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营业执照,翁某某等人被处理的相关法律文书,珠海市斗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牙模二十一个、打磨机一台、牙科磷酸盐造包埋材料二十五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