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杜洪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洪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538号罪犯杜洪志,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初中文化,现在凤凰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了(2012)爱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杜洪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入监服刑。2013年9月24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凤凰山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洪志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却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洪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六日,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