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甲,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甲,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庆国,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毕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l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卢某甲与毕某甲于1999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卢某乙,2005年1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卢某丙,现卢某乙、卢某丙均跟随卢某甲生活。卢某甲与毕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14日,卢某甲曾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卢某甲与毕某甲未再联系。2014年7月21日,卢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另查明,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收割机一台、车床一台、鲁A863**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沙发一组(一大一小)、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个、电脑一个。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系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卢某甲与毕某甲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逐步冷漠恶化。现卢某甲两次起诉离婚,毕某甲同意离婚,且自上次判决后,卢某甲与毕某甲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基于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卢某甲与毕某甲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卢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卢某甲与毕某甲的女儿卢某乙今年十五周岁,经原审法院询问,卢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卢某甲生活,小女儿卢某丙现未满九周岁,在圣井中心小学上学,居住于某庄,由姐姐卢某乙、父亲卢某甲照顾,经原审法院询问,卢某丙表示愿意跟随父亲卢某甲生活,综合考虑卢某甲与毕某甲婚生女卢某乙的意愿,婚生女卢某丙的成长环境、生活习惯、教育情况及个人意愿,原审法院认为,卢某乙、卢某丙由卢某甲抚养为宜。卢某甲主动表示愿意自行抚养两个女儿,不要求毕某甲支付抚养费,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毕某甲主张财产归卢某甲所有,由卢某甲补偿其30万元,卢某甲对毕某甲主张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可,但认为共同财产价值为8万元,另有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卢某甲与毕某甲虽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达成一致,但对于财产价值认识不一,经释明,毕某甲未能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举证,且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毕某甲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毕某甲怠于行使自己权利,致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同时,卢某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再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分割,双方均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毕某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卢某乙、卢某丙由原告卢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上诉人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诉讼期间,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因其身体不适,并非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女卢某乙、卢某丙出生后一直由毕某甲照顾日常生活,毕某甲与两个孩子的感情一直很深,毕某甲可以为了孩子不再结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更为有利;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卢某甲主张原审判决载明的共同财产价值8万元,毕某甲认为,上述财产的价值远高于8万元,现毕某甲申请对上述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另,毕某甲与卢某甲婚后在某庄大街修建南屋4间、车库一个,翻建某庄老院一处,上述财产也应一并予以分割。卢某甲经常打骂毕某甲,造成毕某甲患上抑郁症,现毕某甲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卢某甲起诉离婚应支付毕某甲经济帮助金。毕某甲回娘家居住时身份证及个人物品均存放在卢某甲处,卢某甲应归还毕某甲的上述个人物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某甲负担。被上诉人卢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毕某甲上诉称卢某甲对其经常殴打辱骂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较差,经常发生口角属实,但卢某甲从未对毕某甲进行过殴打,并且,双方分居已接近两年,不存在经常殴打和辱骂的问题;两个孩子一直由卢某甲的父亲帮助照顾,毕某甲对两个孩子照顾很少,甚至包括做饭、洗衣都不为两个孩子打理。原审法院充分征求了两个孩子的意见,孩子均明确表示愿意随同卢某甲一起生活。现两个孩子均已年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未成年孩子的合法权益和意愿基础上,做出孩子由卢某甲抚养的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另外,毕某甲自称其患有抑郁症,且经济困难,其自身的生活都要求别人予以经济帮助,其根本无力抚养孩子。若其患抑郁症属实,其抚养孩子也对孩子存在潜在的不利影响。因此,毕某甲抚养孩子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毕某甲完全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解决,毕某甲在原审诉讼中不到庭主张分割该财产,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卢某甲并不知道毕某甲的身份证在何处存放,不存在被卢某甲故意扣留其个人财物的情况。其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毕某甲主张经济帮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毕某甲与被上诉人卢某甲婚生女卢某乙、卢某丙由卢某甲抚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予分割是否恰当;毕某甲要求卢某甲支付经济帮助金依据是否充分。上诉人毕某甲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诉讼中,毕某甲与卢某甲婚生女卢某乙已年满十五周岁,原审法院经询问,卢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卢某甲生活;婚生女卢某丙虽未年满九周岁,也明确表示愿跟随卢某甲生活。原审法院根据卢某乙、卢某丙的意见并综合其成长环境、生活习惯及教育现状,确定卢某乙、卢某丙由卢某甲抚养并无不妥。毕某甲主张婚生女卢某丙应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不足。毕某甲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涉及的共同财产应予评估后进行分割,原审判决未涉及的共同财产包括婚后所建位于某庄大街133号南屋4间、车库一个、某庄老房翻建院落一处应一并予以分割。对此,卢某甲不予认可,因卢某甲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主张分割,在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财产的数量及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未予处分并无不当。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价值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卢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诉讼中对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处理,故对毕某甲要求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评估并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就涉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毕某甲主张其因经常遭受卢某甲辱骂殴打,造成其患上抑郁症且没有经济来源,卢某甲应支付经济帮助金,因卢某甲对毕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毕某甲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也未提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毕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毕某甲主张其身份证及部分个人物品在卢某甲处存放,上诉要求卢某甲返还毕某甲的身份证及个人物品,对此,卢某甲认为毕某甲的身份证由毕某甲个人持有,并承诺毕某甲的个人物品可随时拿走,因毕某甲不能提供其身份证存放在卢某甲处的相关证据且不能说明其个人物品的祥细情况,故对毕某甲要求卢某甲返还其个人身份证及生活物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毕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